究竟是羽毛球館的責任比例大,還是流浪貓的投喂者責任為主?
男子吳某與同事在羽毛球館打球時,踩到流浪貓肚子上致摔倒,構成十級傷殘。吳某將羽毛球館所屬公司和流浪貓投喂者肖某訴至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肖某賠償原告240198.20元;被告羽毛球館所在公司對被告肖某不能賠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羽毛球館所在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償。近日,該案在網上引發熱議。
有人認為,這個判決不合理,吳某打羽毛球受傷,一般是自負其責,就算跟腳下的流浪貓有關,也不能亂找“冤大頭”。雖說肖某是流浪貓的投喂者,但并非這只動物的真正主人,出于好心照料進行喂養。
從法律上講,吳某打羽毛球受傷,如果真是踩到了流浪貓所致,還真不是自認倒霉的事。民法典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打球受傷的吳某,如果找到了動物主人,那么自己的經濟損失也就找到了“系鈴人”。問題在于,流浪貓的投喂者,算不算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動物飼養人是指動物的所有人,即對動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的人;動物管理人是指實際控制和管束動物的人。如果只是偶爾投喂,在投喂者與無主的流浪動物之間并未形成特定關系,投喂者也不能控制和管束動物,要求投喂者承擔法律責任,有失偏頗。
從本案的情況看,雖然肖某并非流浪貓的主人,但經常性的投喂,使其與流浪貓之間建立了較為密切的聯系?!靶つ车耐伦髯C稱,肖某不僅在廁所門口固定投喂流浪貓,還曾經帶貓去洗澡和看病”,更證明了肖某與流浪貓存在實際的飼養關系,而肖某也應當對經常投喂的流浪貓實施管束,避免其隨意行走,影響羽毛球館內人員的安全。從這個角度,法院最終認定肖某與流浪貓之間構成了飼養關系,并需要承擔吳某受傷的法律責任。
但在具體賠償上,或還有商榷的余地。正如法院判決,相關公司作為羽毛球館的經營者,對所經營的場地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由于其疏于管理,未盡其安全保障義務,致原告在打羽毛球過程中于運動場所踩到貓而受傷”,故而也應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究竟是羽毛球館的責任比例大,還是流浪貓的投喂者責任為主?一些網友的認知與法院的判決之間存在出入。
畢竟,消費者花了錢,在羽毛球館運動打球,場館就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及時消除各種對消費者可能不安全的因素,包括及時將流浪貓清除出場等。之前,一些地方法院的類似案件判決,也對小區等負有安全義務的主體明確了責任要求。作為流浪貓的經常投喂者,雖然與動物之間存在飼養關系,但實話說,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動物主人,要求其絕對管控流浪動物,既不可能也不近情理。在賠償比例分配上,由羽毛球館承擔更多責任,或許更能體現判決的合理性。
投喂動物也有風險,但愛護動物者不宜被苛責。發生被流浪貓絆倒的事故,是誰都不愿見到的局面,投喂者與場館經營者依法合理承擔法律責任,對公眾也是值得警醒的一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