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
二審過程中,公司訴稱,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離職,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案涉公司給出的理由如下:
1.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用人單位同意,雙方勞動關系協商一致解除,用人單位依法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汪小姐始終未撤回離職意思表示,其行使預告解除權系形成權,一經送達公司即生效,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撤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公司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向汪小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汪小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予以回應,而是繼續接受汪小姐提供的勞動,應認定雙方未就解除勞動關系協商一致,雙方勞動關系此后繼續存續。
公司在3個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顯然超過了用人單位處理勞動者申請離職的合理期間,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審判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判決公司支付汪小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
法官、律師有話說
員工辭職通知期屆滿后未離職仍正常工作,勞動關系如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