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聚焦
□ 梁云寶
中國式現代化要求全面推進法治現代化,彰顯人權保障理念。當前我國的前科規定較為混亂,前科制度出現了明顯的僵化問題。對此,擴張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適用范圍是治標之策,增設輕罪時代輕微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才是治本之道。
當前我國的前科規定出現了明顯的僵化性怪現象
我國刑法至今未使用“前科”一詞,但說我國刑法或法律的規定中沒有涉及前科(制度)是不準確的,針對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司法機關進行了“實踐先行”的有益探索。不過,當前我國的前科規定十分含混。如果從我國刑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來看,履行報告義務的條件是“依法受過刑事處罰”,該條似乎采取了廣義的前科概念的立場;如果從我國刑法將一般累犯成立的“刑度”條件限制在前罪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這相當于采取了狹義的前科概念;如果從刑法之外的規定來看,在一些場合下最廣義的前科概念也被采納了。在形式上,這使得我國的前科目前呈現出混亂的“半隱性”狀態。
在中國式法治現代化的發展過程中,大量高發型輕微不法行為入刑,盡管隨著我國輕罪時代的來臨,犯罪化之后會減少一些重罪的認定,但帶來了一大批輕微犯罪認定結果,輕微犯罪的高位運行及其套用重罪的刑罰后果造成了無差別的前科處遇難以適應我國犯罪結構的實質性變化,社會轉型過程中特定時代內容的注入因有關前科規定的相對穩定出現了滯后與失衡,相對粗糙的刑事立法使得設立和適用前科的標準并不清晰,我國前科規定的僵化性弊端日益突出,整個社會出現了醒目的“懲罰過?!爆F象。
中國式現代化亟須配套建立輕微犯罪前科消滅制度
在我國,早有學者主張建立前科消滅制度。現實中,受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制約,我國尚未建立前科消滅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輕罪時代來臨前建立這一制度在整體上不具有可行性。理由是,改革開放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社會治安形勢較為嚴峻,這對重刑化刑法產生了需求和依賴,對嚴密化犯罪圈的需求才是反常的。很難想象,在這一背景下,落腳點不在于有效整治社會治安的前科消滅制度會讓我國刑法對它產生整體性的需求。即便有需求,也是局部性的。比如,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建立前科消滅制度。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大幅減弱了未成年人犯罪領域對前科消滅制度的需求。
在中國式法治現代化的發展過程中,晚近以來我國社會治安狀況持續向好,在刑法領域引人注目的是我國輕罪時代正在來臨,而與國際接軌的社會治理現代化則會加速這一時代的來臨。如果說在我國輕罪時代來臨前主張建立前科消滅制度不切實際的話,那么,輕罪時代的來臨這一情形將為之改觀。具體而言,在我國目前的前科制度下,一邊是急速增長的數量龐大的輕微犯罪群體,因為有前科不得不承受這一僵硬的前科所帶來的負面后果,另一邊是實踐中現有的解決方案無法有效地降低這一犯罪群體的數量,而輕微犯罪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相對較低,犯罪人身份的自我認同度也較低。這種矛盾的尖銳化逐漸導致數量龐大的輕微犯罪群體有走向社會對立面的巨大風險,給我國社會治理帶來了新的挑戰。在我國已存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背景下,能否通過擴大該制度的適用對象至輕微犯罪罪犯來有效解決這一矛盾?回答是否定的。的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緩解犯罪人因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后果之效。但是,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不過是一種保密制度,其局限性十分明顯。前科消滅制度能夠有效消除犯罪記錄以及由此產生的規范性評價和非規范性評價,去除犯罪人標簽,消解社會對他們的歧視和不平等待遇,促進他們復歸社會。在此意義上,面對正在來臨的輕罪時代救治輕微犯罪群體的根本“出路”在于配套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輕罪時代我國輕微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構建的核心要點
在輕罪時代,我國輕微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構建的要點在于:
(1)宜采取廣義的前科概念立場。在我國刑法大幅擴張了打擊輕微犯罪的范圍后,建立前科消滅制度的首要任務就是要消除它們帶給行為人的種種不利后果,能有效滿足這一要求的只有廣義的前科概念。它在范圍上不僅要包括輕微犯罪的記錄,也要包括不予刑事處罰、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等的記錄,還要包括準微罪的記錄。
(2)我國的前科消滅宜是附條件的。在形式條件上,前科消滅必須經過一定的期間,輕微犯罪的前科消滅考驗期一般不超過一年是妥當的。在實質條件上,前科消滅通常要求前科人員在規定的期間內表現良好。對于前科消滅的實質條件應從寬把握,宜以考驗期內沒有故意犯罪為表現良好的標準。
(3)在范圍上宜采取限定的立場。中國式現代化在保護犯罪人人權的同時也需顧及公共利益,在前科消滅范圍的限定上宜結合我國刑法關于不得適用緩刑、假釋的對象、關于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探索實踐經驗以及國外的有益做法等來確定,據此,累犯、再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有組織的暴力犯罪宜排除在前科消滅的范圍外。
(4)在程序上宜采取申請消滅為主、自動消滅和裁定消滅為輔的方式。目前,在國外關于前科消滅的啟動程序主要有自動消滅、申請消滅、裁定消滅三種。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出現較多的是申請消滅,理論上主張較多的是申請消滅和裁定消滅兩種。但是,自動消滅的方式在程序上并不簡約,有時反倒會造成審核機關推卸責任。
(5)在效力上應涵蓋刑事領域和非刑事領域。當前“一刀切”地阻斷前科與行為人就業之間的聯系并不合理,立即廢除前科與入黨、入伍、入公職等負面后果之間的聯系也不現實。在域外,對特定職業純潔性、專業性、公信力的要求是慣常做法。筆者認為,整體性地解除前科消滅人員在從業禁止上的限制,但應保留前科與公職和具有職業關聯性的少數職業之間的聯系。這里“公職”的范圍可以考慮結合刑法第五十四條中的內容進行限定,而“職業關聯性”的核心內容則可以考慮結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來設置。
(6)在路徑上若不能一步到位可分步實現。以現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為起點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和微罪前科消滅制度邁出實質性的一步,同時爭取實現以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為標準的輕罪前科消滅制度的立法,避免前科消滅制度范圍過窄,待條件進一步成熟時循序提高這一制度中輕罪的標準至宣告刑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五年有期徒刑,甚至增設法人前科消滅制度和重罪前科消滅制度。
(原文刊載于《政法論壇》202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