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1)南昌市是本案犯罪地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該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了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合議庭組成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合議庭是否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同時還應看其他法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案件是否屬于“社會影響重大”,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并決定。第一審法院決定本案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本案從偵查、審查起訴、第一、二審到死刑復核階段,辦案機關都及時將勞榮枝近親屬代為委托律師的情況告知勞榮枝,由勞榮枝本人作出決定,二審前勞榮枝均明確表示不接受近親屬委托的律師辯護。二審期間,勞榮枝同意近親屬代為委托律師并予以確認,第二審法院充分保障了委托律師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4)有關司法機關依法通知了兩名幸存被害人劉某乙、劉某丙出庭。一審時二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參加庭審,二審時又以書面形式表示不愿意出庭陳述,并提出了合理理由,且二被害人的陳述與其他證據相印證,不出庭不影響本案審理。(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定勞榮枝在南昌、溫州共同搶劫之后放任張某甲、熊某乙、梁某、劉某甲被殺的行為還構成故意殺人罪,并無不當。綜上,最高法認為,辯護律師所提上述關于本案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與有關事實或法律規定不符,故不予采納。